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证的审查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

(为本所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件)
日期:2018 / 03 / 06

案号:佛山市中级法院(201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7

委托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环市支行、禅建支行、建营支行

经办人:何佛元


案情简介:案外人于2016221日假冒融资公司职员,与原告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后,要求投资公司的经手人陈大志在银行开设户名为“陈大志”的帐户,汇入18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投资公司的经手人陈大志于2016223日在建行的环市支行以其本人身份证开设尾数为5317的存折。同日案外人周庆新假冒港澳人员,以假通行证作为开户证件,也在该建营支行开设了用户名为“陈大志”,尾数为5374的存折,并配发了银行卡。其后,案外人将其帐户为5374的存折与投资公司陈大志的5317存折。2004年2月24日,投资公司的陈大志应案外人的要求将180万元转帐至户名为陈大志的帐户,因两个同名的帐户已案外人调包,实际转至案外人户名也是“陈大志”的5374的存折,当日就被案外人用配发的银行卡在建行的环市支行、禅建支行全部转走。后,北京某投资公司以财产损害为由状告建行的三家支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伯,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建营支行仅是登记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没有对证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对,违反了实名制的要求,应负过错责任。银行不服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人民银行20001224日《关于个人存款业务管理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只是一种核对身份证件与存款人是否表面一致的形式审核义务。银行不是身份证件的发证机关,也没有对身份证件负有真伪鉴定的责任。


代理结果:二审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其他只能由精密仪器才能鉴别出来的细微差别的身份证件,银行无法承担鉴别真伪的责任。经审查,建营支行给假“陈大志”开户并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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