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吗?
(为本所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件)
日期:2018 / 01 / 09
2017年1月,陈某从南海区九江镇下西村承包了一个路灯安装工程,雇请黄某、曾某等人进行路灯安装。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路灯安装路段,被掉下悬挂的电线绊倒。经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潘某达到了九级伤残。潘某遂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黄某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所接受黄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雇员黄某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黄某应与雇主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我所代理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黄某与陈某存在劳务关系,黄某为陈某提供劳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劳务的接受者陈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个人劳务关系即为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把过去复杂的用工关系进行了统一和简化,把涉及劳动与用工的关系明确地确定为两种类型,即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将这两种类型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分别用第34条和35条来加以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4条把凡是“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与“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统一划归为劳动用工关系。规定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则把用人单位之外的个人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明确地确定为“劳务关系”。特别要强调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直接废止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11条及第13、14条关于个人雇佣过错责任以及帮工的相应规定。特别是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改变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这几个条文的规定因被《侵权责任法》第35条所修改和取代,已经废止不再适用。
《侵权责任法》没有提到雇主、雇员等雇佣关系的概念,而是使用了“提供劳务一方”、“ 接受劳务一方”及“劳务关系”的说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0种案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的分类,实际上是把雇佣关系等同于劳务关系的。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现杰博士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两书中,是直接把第35条规定的劳务关系解读为雇佣关系的。因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将之前的雇佣关系统一到了“劳务关系”上,直接由该条来进行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首先应当明确,本案依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 (何佛元撰写)